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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邱麗卿上訴主張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 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翰廷 張麗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哲瑋、周凱閔、劉欣諭、王國憲、尤國 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
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前揭㈠所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㈢所示請求 薛永協給付金錢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SEBASTIAN LABOGA(即PTTC Abwicklungsgesellsch aft mbH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8號 原 告 朱小萱(原名:朱小雲)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高洪秀美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陳敦勝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追加 原告 陳美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追加 原告 陳敦政 被 告 陳敦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宛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張悅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
第一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吳振棠即運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運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