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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江敏男 破產管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被 告 林國師 林婉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忠聖 沈忠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原告警詢筆錄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戶籍謄本、本院
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 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2號 原 告 陳聖賢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簡千翔 賴彥妏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