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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2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第1項所示之債券,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戴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學樑為輔助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
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 未獲清償,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 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52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周岢嶸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表明欲請求法院確 認何一法律關係在何範圍內存在或不存在,否則其起訴之程 式即有欠缺。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珍輝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暐勝 陳力揚 陳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