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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K盤1個,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行李箱1個,乃其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12列「攻鑽頭」均 更正為「工鑽頭」外,其餘均引
所示,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或棄置 於不詳處所(見偵600卷第52-53頁),故均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
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經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118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5包,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0元),經警方扣案後 ,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