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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5,831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7,4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5號 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純媛 原 告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士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原 告 匯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第 二項所示。至抗告意旨所稱釐清楊紹明應得退休俸給權利等 語,核與依法宣告死亡之時點認定尚屬無涉,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3號 原 告 顧進揚即彩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世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萬1
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
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增列第三項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由被告負 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