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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劉宏柏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徐浩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盈汝、蘇俊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慈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和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 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洪明慧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羽宏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王靜慧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梁敏全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林婉如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
第1、2項所示,核屬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在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簡志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 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