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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黃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紅鸞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王新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林進城即羅美榮之繼承人 林逸峻即羅美榮之繼承人 林雨青即羅美榮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立忠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林建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筱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周義朗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乾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宏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彭俊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增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光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
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35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第6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服務提供會員及付款方於實質交易關係成立後,以中立 第三人之角色,受會員之委託,代會員收受交易價金,並於 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逐筆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會員;
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修繕費用之損害,是否為被 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擦撞所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林千乃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
第一項法定上限之高額利息,倘再請求上 開違約金,實質上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不符民法 第206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認為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