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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號 原 告 張芳維 張綉英 被 告 張銀樹 張孟囷 張世慶 上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賴勝豐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少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
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分割系爭土地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予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催收作業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春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 29日第一
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6至84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林怡靜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徐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華 現於法務部○○○○○○○九I036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品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NONG THI THO(農氏詩)、丁小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 四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