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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 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察官執 行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又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而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 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意旨並未請求依刑法 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爰僅 就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 ,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 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