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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玉釩食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謝承學律師 被 告 新創客家美食 法定代理人 官惠真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傅郁宸 被 告 顧源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胡天旗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韋亭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0元。惟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鄭仲涵 被 告 陳冠翔 張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劉庭睿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古子恆(原名:古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第1、2項修復 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09,850元,由被告負擔70,62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吳威 訴訟代理人 范家銘 被 告 昇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小娟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號 原 告 阿美(MOGOL MECHELL MISSION)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泓威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劉源圃 即 被 告 號
所示。並請求傳喚證人陳涌全。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並訊問證人陳涌全後, 審理結果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劉子菘 被 告 呂蔡財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錦玉 陳帶娣 陳玉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玉 被 告
第1 項所示。 ⑷、至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雖亦可落實系爭土地 暨其上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之經濟效益,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業係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但此不僅與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