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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未扣案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 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
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堪認被告尚知己過,並能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
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 金錢糾紛,並要求告訴人與其同居未果,故乃預謀殺人,以 解心頭之恨。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進入告訴人居所後潑灑汽油、持刀攻擊,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木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28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未取得報 酬等語(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卷第58頁) ,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所示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500元(本院金訴卷第35頁) ,雖核屬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7所示),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 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 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由依洗錢防
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
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 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 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經
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
所示之刑,並就 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 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王軍幃、楊鎧綸就本案分別犯下3次犯行所為,雖均係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非長時間依本案詐騙集團之 指示持續為提領、收取贓款之行為,經綜合考量上情,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