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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表一個及封印鎖二個,既為台電公司所有並交予電力 用戶保管,且非違禁物品,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過濾器一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 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 則為供施打海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 三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
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被 告供稱皆為其所有,注射針筒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殘留海 洛因之塑膠袋,則因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皆為毒品,應依法併予宣 告沒收銷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 一包(淨重一.0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 ,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粉末三包,經鑑驗結果,未含毒品成分,亦 查無證據證明係供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被查獲時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三小包 (毛重約二十七 .八公克)、疑似海洛因參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否認為伊所有, 且經同案被查獲之蔡秀滿於警訊中自承
所示之刑,以資懲戒。犯罪所用之上揭盜拷行動電話機具,為電信器 材,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 條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卿 訴訟代理人 張震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詐欺案件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