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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宜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
。 三、至於附表編號2罪刑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
所示。 三、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所示。又附表編號30 至34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至29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 行刑諭
所示。末 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各檢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有前引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
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㈠、查被告李佳澤、李佳原、謝坤達、李泓德、高振傑,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
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所示 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