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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
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冠宏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有下列不合起訴程式事項,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 ,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唐權 林秀 林美菊 林傳福 林素津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蔡百耕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4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齡享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鴻明、黃姵甄因111年度勞訴字第342號給付 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所示金額。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 子女甲○○「成年後至年滿22歲之日止」之部分,因於112年1 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而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即不適用未成年子女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甲OO 生前住○○市○區○○○街00巷00號1 丁OO 共 同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喬茂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昌綠能開發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尤莊寶珠 尤瑞鳳 尤瑞瑛 尤佩嫚 尤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陸、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
第1 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萬00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部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世明 蔡玉梅 陳湘妍即陳潁即陳雅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玉蘭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寶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連寶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婉 婷、張湘怡、謝宗佑及張海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11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林澤黎 林柳成 林修竹 林孟喜 林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