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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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
定之,不 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1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0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潘○○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即 收養人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出境後即 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多年等事實,業據原告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2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 送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4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業已年邁,無工作能力,且患有 癌症及慢性疾病,無法正常生活,目前撿拾社區資源回收糊 口。相對人入獄前在某熱處理工廠上班,薪資均交由聲請人 之母管理,聲請人之外祖父趁相對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陳○○ 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間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規定,對於本 裁定不
第三項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原裁定 主文第四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三、抗告程
第一項「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關 係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係人丁○○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匯入關係人丁○○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及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