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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楊明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吳紫廷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宸緯 蔡旻亨 被 告 林雅鈴 上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5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富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1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邱炳勲 被 告 邱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27號 原 告 沈揮雄 郭芳成 沈認份 前 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高台工業股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榮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所 示,有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兩造迄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黃金德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645號 債 權 人 陳藝文 債 務 人 劉景滄 一、債務人劉景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本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所 示。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結婚後共同住在彰化縣和 美鎮OO路O段的處所約4、5年。且於112年5月25日兩造協議 離婚時,因當下原告找不到證人,原告要伊想辦法找尋證人 ,伊遂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 原 告 沈家華 訴訟代理人 陳隆 被 告 劉鳳嬌 曹開蘭 曹開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