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昱達 蘇富民 被 告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林俐妙無肇事因素。被 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號 原 告 賴建鑫 被 告 袁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陳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桂枝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柏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柳伯融 黃柏鈞 被 告 蘇上瑋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表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那時沒有工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借據、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 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王璿燁
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 書
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5號 原 告 吳虹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羽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 000元,應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