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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
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交易利息回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
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桑和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387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詠晴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益助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列為正本係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