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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
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 幣1萬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並自本項主文確定 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債 務 人 陳沂晨(原名陳慧霜)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債 務 人 周憶汝即周億汝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第1項所 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
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甲〇〇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乙〇〇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屈艷平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糠鎮宇 被 告 陳小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之主張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三、否認子女部分: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又 分別向日盛銀行、復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 ,嗣中國信託
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債權依然存在,迄今仍持續對還款方式協商中,原告前 已多次針對同一設定抵押權案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提起民 事訴訟,全部被判敗訴,顯屬無理由,且系爭債權自90年12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葉玲萍、 梁伊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法宣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一、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葉芷嵐發支付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