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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兩造已分居逾4年以上,被告於000年0月間出境 返回柬埔寨後迄今均未見面,亦無聯絡之事實,核與證
第一項所示 。另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 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午○○ 最後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未○○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雅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丁億文 朱紀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詹文憲 一、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45號 抗 告 人 楊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枝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