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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監視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被告侵占遺失物刑事案件卷宗可憑,
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9號 原 告 謝正豪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8號),經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0號 原 告 許爰旌 被 告 李淳義(原名李政憲、李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吳峻丞 被 告 邱育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秉宏 被 告 邱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6號 原 告 羅于珊 被 告 陳茗耀 (現於法務部○○○○○○○○○○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61號 原 告 邱琬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64號 原 告 王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昶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及自民國113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
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而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如何到期,原告應全部還 完才算到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分 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 980號函、
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應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被 告 湯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