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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寶潔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洲 聲 請 人 TRAN VAN DAN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職務報告及答辯書中表示, 其行經系爭路段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行跡搖晃,停等 紅燈時臉帶酒容及身散酒氣,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騎車行為, 始將系爭機車攔停、對原告施以
二部分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及吊 銷駕駛執照、汽車牌照),於法尚未生效,乃將之刪除,而 重新製開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7號(下稱 原處分一)、第58-D3ZD50068號(
後段為「記違規點數1點」, 並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案發當天為雨天,員警先攔一台車,而原告與前車相差10秒 ,員警仍將原告攔下並認定原告闖紅燈。因原告有載客人,
第二項,於112年5月9日依相同 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原處分,並於同年 7月28日對原告送達)。 二、原告主張: 當日傍晚人車眾多且廟口周邊塞車嚴重、人聲鼎沸,汽車車 窗緊閉且全程播放音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2號 原 告 徐家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玲婷 送達代收人 吳叔蓉 上列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00號 原 告 薛瑞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