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帳戶收 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被告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晉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柱、許金炭、許金珠、許義 郎、許文統、許登華、許登州、許金錶、許燈儒、許燈松、許清 良、許水順、許水溝、許建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徐鈺珠、吳麗樹、葉清鑫、 葉明順、葉富美、吳璟成、吳宜真、吳佩真、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第1至4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 第2至4項部分,均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
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靜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艷秋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伯彥 原 告 郭振堂 被 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 定 代理人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郭恆良 被 告 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錦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心慈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亞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方宣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秋梅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41號 原 告 胡漢民 被 告 胡志輝 黃建華 黃建泰 黃寶琴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呂福成 被 告 陳偉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