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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 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 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 之。 五、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空氣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 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開山刀、彈簧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棒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
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
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刀械共3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
所示處罰。至扣案之彈簧刀及瓦斯槍各1把,為被移送 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所示罰鍰 ,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刀械,並無證據表明為被移送人所 有,復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所示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鐮刀2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第1項所示處罰。又扣案之 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件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