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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6,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小米手錶S1黑色、小米手錶錶帶 S1藍色各1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說 明如前,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
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庸為易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所示,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月確 定;則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