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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OPPO廠牌A74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是否因
第1項所示之刑。 ⒐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五、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犯行,所竊得或侵 占遺失物之財物;及被告犯附表編號一、六所示犯行,所搶 奪之財物;被告犯如附表八至十二所
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林姿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 其僅係因身為被告陳德祐之女友,於搭乘被告陳德祐駕駛之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林姿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 其僅係因身為被告陳德祐之女友,於搭乘被告陳德祐駕駛之
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參 ,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 承犯罪,並供出上游,堪認
所示之刑。又被告王振宇所犯2罪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分別如附表所示為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供陳在卷(偵字卷第36頁、第52頁 訴字卷第19
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劉耀隆 被 告 陳裕文 郭宗勝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