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瑋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犯 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
第1項、 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歐允中、陳紅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參(見易卷第15-19頁)
內 容、並當場制約、告誡,並經被告確認無訛後,蓋用指印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5932卷第19頁,警6307卷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13999 號【下稱偵13
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長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押如附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
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長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押如附
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藥品分裝工具,係供被告製造偽藥所 用之器材,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應依 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不
所示之刑,並就所 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 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
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以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本院自陳獲取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65頁),而為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所示 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
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甲○○所犯之罪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甲○○、丁○○所科處 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 衡量上情後,認被告乙○○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
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