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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見本院訴卷第16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9,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 37至33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所示。又因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毋庸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至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所示。且 因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毋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 藉此而予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編號4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丙編號5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
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