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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金益 原 告 林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欄第2行,關於利息起算日「 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重複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明琴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70號 原 告 李冠霖 被 告 陳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75號 原 告 許靖彥 被 告 王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4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蔡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詩倫於民國111年11月1
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82號 原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方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游陳寶珍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90號 原 告 陳聰裕 被 告 胡宜含即展宜拖吊企業社 崔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夜間11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