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19號 聲 請 人 陽志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
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8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蔡碧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葉議鴻 葉美妗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順根、黃達、黃鴻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112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所示聲明,經核其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被告陳麗華、陳碧蓮、陳碧芬、陳碧瑩、陳安祥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威成 代 理 人 廖乙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妍榛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家續字第4號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