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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
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而被告犯案用的開山刀及手機均未扣案,且查非違禁物 之性質,任何人均得於一般通路取得,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 ,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及其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李冠學分別詐得215萬元、4 ,189,0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2,000元予 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已足以剝奪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與遲玉 祥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5,00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業已 將起訴事實所認定之侵占金額全數歸還天佑宮,為公訴意旨所 認定在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黃婉琦所為如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已交付予 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黃婉琦所有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黃婉琦所為如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已交付予 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黃婉琦所有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雖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固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變賣上開 手機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屬上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⒙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秉豐明知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丁逢庭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張木生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林燕鈴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