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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嗣於八十八 年五月一日返回印尼國即未再返台,為此原告曾向 鈞院起訴請求被告 履行同居,並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五五四號判決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初始感情尚睦,嗣被告不安於室,八十八年 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遍尋不著,原告除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中壢派 出所報案,並於翌年四月登報尋人仍無所獲,遂於八十九年七月日日向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返回泰國後,即不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一)壹佰陸拾萬元及(二)壹拾伍萬元,被告在寬限
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伍萬元,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 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
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進興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止,
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 八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九六八二建號,建物門牌為林森路一0八號二樓之 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下稱系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玖萬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二碼計算,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
所示。 二、陳述:原告開機車行,伊與原告結婚後在機車行門口擺麵攤,將所賺的錢均交 給原告,後來一起買了四筆不動產,兩筆登記在原告名下,二筆登記在 伊名下,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代書以伊之名義登記。 理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 伍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 算,嗣後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調整機動調整;借款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機動利
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隨機動利 率調整之,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淑鳳 ~B 法 官 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所示。 ㈡陳述:原告參加被告乙○○招組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止之民間互助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會一會,全部會員含會首共三 十一名,每月十日開標,開標後三日繳納會款,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