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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
欄暨事實理由及證據欄所載被 移送人姓名「蔡秀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孝銘」。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
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第1、2項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鋸子及鋁棒各1把為被移送人蔡敬賢所有;扣案之榔 頭1把為被移送人林楓庭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
第1、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鋁棒各2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第1項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A01、A03部分: 一、被移送人A01、A03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
所示之處罰;又扣案 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
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開山刀1支、彈簧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菜刀1支,係被移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
第1項所示之處罰 。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而供其違反社維法所用 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