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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水果刀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
所 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惟該2顆子彈既 經試射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 是該2顆子彈之火藥部分已因於鑑定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未扣案之棍棒數支,同案被告任品軍於警詢時供稱均係自 伊住處取得,砸完車之後伊就亂扔等語(見警卷第13頁), 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上開物品伊是在任品軍車上拿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殘渣袋4只、吸 食器1組,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兩次行為時間相近、地點與對象同一、所犯罪 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 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本案支票1 紙,業經背書轉讓不知情之蔡紘宇,堪認該支票現非被告所 有,另被告、蔡紘宇亦未因提示本案支票而兌現取得金錢, 是本案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價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