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之與「大軍哥 」聯繫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聽從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淨重合計2.3101公克,取樣 0.0060公克,驗餘淨重2.30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
諭知為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
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 完畢,惟依前揭說明,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 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 (二)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無定應 執行刑之適用。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因本件無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且聲請意 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未援引刑法 第51條第7款),是此部分不生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並無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故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 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所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因只編 號2 有併科罰金,故此部分無定刑問題,附此敘明。併援引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蘇家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資為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