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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
所示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瑞士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上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
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而供其違反社維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瓦斯空氣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 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
所示 之處罰。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 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本件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 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打火機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
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