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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黃枝守 被 告 陳滿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賴文禛 被 告 吳文博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家鋒 再審被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本院112年 度橋小字第72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莊明憲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黃佳宏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旻烜 被 告 陳家 上當事人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黄敏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原 告 黃瓊茹 被 告 黄敏洲 代 理 人 唐玲珠 訴訟代理人
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黄敏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原 告 黃瓊茹 被 告 黄敏洲 住彰化縣○○市○○路00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78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聲請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兼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
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否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所有門牌彰 化縣○○市○○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每月應繳貸款,被告方 需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其村 胡其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美麗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