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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㈣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91公克、餘重0.2041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總淨重2.4748公克、總驗餘量2 .4598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 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㈣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313公克,驗餘量0.0289公克 ,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為查獲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第一項「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 元」應更正為「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零五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件 幫助犯行,因而獲取600元之報酬(未扣案),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爰依刑法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