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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張淑珍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意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欺取得5,25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侵占本案雨傘,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芭焦1串,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美工刀,固係
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 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 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亦相同,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 體犯罪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47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於本案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固為被告趙德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趙德理供承在卷,
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復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 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相當數額,顯有 懊悔,告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被告雖狀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者,
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犯後深表認錯,並承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 得抵償積欠陳正國之債務5,000元之利益,但因為我提領的 金額不夠全數折抵我的債務,所以陳正國沒有支付過我現金 報酬等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在「現金收據」上偽造「鼎 智投資」印文、「李宥廷」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告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橇1支,為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竊盜犯行撬開大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5570卷第13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亦為前揭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 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達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