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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所示,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林志遠 李俐洋 被 告 戰裕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雨彤律師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告於準備
、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莊詩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為累犯之諭 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持兇器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 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民事和解或賠
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增鳳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滿足一己貪念,竟與另1名共犯,各持兇器共同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鋁條,準備變賣現金花用,犯後能坦白 承認,節省有限司法資源,
。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好手好腳,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持兇器竊取 他人選物販賣機內之現金供己花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理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
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 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透過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並 無不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