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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復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 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既應移 送由普通法院審判,業如前述,
。復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 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既應移 送由普通法院審判,業如前述,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大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務部執行 署新竹分署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1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宗奭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
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 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鍾 豪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子涵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蔡其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第二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