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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
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剪刀1把、菜刀1把、玩具手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宣告沒入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業經上述,是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各次犯行之方式、時 間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游慶峰與張豪慶就竊得之贓物變賣後,被告 游慶峰就附
。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等情,業經被 告供陳明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
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年紀尚 輕,均係為分擔家庭經濟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2人已有
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 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
所示,及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