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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許奕俊 上列當事人
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楊燿光(原名楊德發)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 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增補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
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吳林錦雲 訴訟代理人 吳秉融 被 告 昀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融 被 告 余昭銘 上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 業發展基金貸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適用) 、本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
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 對於執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
第一項所示本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 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
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 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省○○市○○鎮○○村○○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