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原雖 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9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應 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茹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舉止失措而觸犯 刑罰,惟衡酌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分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0元;就聲請簡易判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懿修就如附表編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金燕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金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共竊得現金新臺幣2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萬寶龍黑色皮夾1 個,均 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