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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 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1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25頁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所示。又 :1、附表編號2部分,前固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2、4部分 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前 因附表編號1至2、3已分別定應執行刑,本件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所示。另被告應依本裁定更正後之附表 的內容履行緩刑期間應賠償告訴人之條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NARUEMON(泰國籍,中文姓名陳小夢)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 之車資13,555元,屬被告與共犯杜阿生(已殁,經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共享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一再電話催促告訴 人履行調解筆錄之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之義務,然其迄 不履行,是本院無從以通常程序就此部分判決被告公訴不受 理,僅能判處被告最輕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