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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40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周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2號 原 告 鄭淑敬 被 告 廖緁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認不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 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
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33公升垃圾袋2包、充電線、藍芽喇叭等物,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盧勇正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鐵撬1支,固為其與被告洪 緯明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 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均已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