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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 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主張等所有案件結案 後做一次合併,因有些案件是無辜的云云,然於法無據,並 無可採,另受刑人若認有應改判無罪案件,自應另行聲請再 審或依法救濟,附此說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有9罪,但均屬拘役刑度且尚屬單 純,復考量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 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極微,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
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被告辛建 興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黃耀億之告訴代理人,該案現由臺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 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 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 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 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叁、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