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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五、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
所示之刑, 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均普通等情,諭知較低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及更生。 七、沒收: (一)本案門號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行為人申辦本案帳戶,以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供
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時間、空間有一 定的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被告已委由辯
、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順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順誠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 HUU(中文姓名:黎安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