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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蘇瑩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害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 量及純度詳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磚塊1塊(見偵卷第16頁),固為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惟該磚塊係被告隨地而撿,難認屬被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不明刀械1把,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 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 ,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蘇億玶 被 告 周朝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竹簡字第15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 害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之過 失傷害罪均係違反相同之注意義務,且時間密接,主觀惡性 固與故意犯罪不同,惟其於逆向與B車發生碰撞後,為逃離 現場仍執意逆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