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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玥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號 附民原告 劉爰希 附民被告 陳宗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所示。另本件如 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案件,其「備註」欄記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所示。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 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仁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苔雪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6年度偵字第7261、8960、10